本所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现有执业律师40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3人、行政工作人员2人,是娄底市执业人员最多、业务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3年12月26日,获评为湖南省 “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详细>>
律师姓名: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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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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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胡智林律师
完成日期:二00四年一月五日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围绕律师刑事辩护困难的原因和解决律师刑事辩护难的对策这二个方面进行阐述。关于律师刑事辩护困难的原因,作者认为包括刑事辩护风险重重、律师刑事辩护难度增大、当事人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或者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作者着重阐述了律师刑事辩护风险主要来自于立法的风险、来自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职业歧视的风险、来自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风险;同时,又着重阐述了律师刑事辩护难度大主要表现在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提高、刑事辩护存在重重阻力。关于解决律师刑事辩护难的对策,作者认为应在立法上赋予律师更具体、操作性更强的刑事诉讼权利;应从立法上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降到最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和律师地位;国家采取措施克服外在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扰。
正文:
律师刑事辩护作为律师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充分保障人权,推进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刑事辩护律师在老百姓的心目中享有特殊的地位,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直至九十年代中期,不少律师正是通过刑事辩护使自已成名的,大部分老百姓也是通过律师刑事辩护认识律师行业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领域的成功推动了在其他业务领域的成功发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将我国刑事诉讼由过去的接近职权主义审问式转变为接近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同时明确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并进一步明确和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可以说,从理论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取得长足的进步和发展。
但是,事与愿违,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艰难,许多较有名气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轻易接手刑事辩护业务,把业务集中于刑事辩护以外的其他领域,形成了只有年轻律师迫于生存的竞争压力而不加选择地承办刑事案件的不利局面。这不仅影响着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而且,对于律师事业的长远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对此,笔者试就律师刑事辩护困难的原因做如下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的参考意见。
一、关于律师刑事辩护困难的原因分析。
我国近几年刑事辩护日显艰难,道路越走越窄,笔者认为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辩护风险重重,律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委托,不敢在刑事诉讼中放手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目前,许多执业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强的律师不大愿意接手刑事案件,甚至一些过去长于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业务有保障的情况下,都纷纷把业务重心转移至其他业务领域。个中原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刑事办案风险太大。
首先,是来自立法的风险。律师界原本期望刑事诉讼法、刑法经重大修改后有利于保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刑法却在立法上为刑事辩护律师设下了一个无形的陷阱,律师稍有不慎,便会遭致不测。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律师界非议颇多,大多数人认为该条款之规定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使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陷入重重风险的包围之中;客观上,该条款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不少律师甚至提出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司法豁免权,并建议取消刑法的这一条款规定。
笔者认为,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如此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促使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代理人规范执业,以杜绝妨害司法的行为。但是,若将该条款同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比较,则凸现出存在职业歧视的立法失当。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这从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可以认定。比较第三百零六条与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只要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而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却必须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而且,由于律师同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相比,手中不握有国家权力,这种立法上因职业歧视造成的不公平差别,在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更大。与此同时,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时,若稍有不慎,便很容易陷入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司法陷阱。
第二,是来自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职业歧视的风险。虽然事实上大部分律师的收入并不高,有许多人经常陷入职业谋生的苦恼,但仍有许多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认为律师收入高,而且认为律师挣钱太容易了。他们几乎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诉讼中全是公、检、法办案人员做事,律师的全部工作不过是会见一下当事人、看一下案卷材料、出一下庭,却把钱全拿走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至少是律师的三倍,而收入不及律师的五分之一;而且.事情做好了,风光的是律师,事情弄砸了,受责难的是办案人员。正是这一些不平衡的心理,形成了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职业歧视,同时,由于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加上目前中国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这种职业歧视的心理随时都可能演变成置律师于死地的实际行动。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刑事诉讼的某个环节出现了差错,公、检、法大都首先怀疑是律师有违法行为,而不是首先检查自身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且殚精竭虑地查找律师的毛病,许多时候,连平时很少实际办案的主要领导都披挂上阵。一旦找出了律师执业中存在问题,哪怕是存在半点嫌疑,便往往是先入为主地将律师先行羁押,有时甚至连众所周知的必要的诉讼程序都省去了。
第三,是来自当事人及其亲属的风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制裁的残酷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通常将律师视为救命草。受这种心理驱使,不少人便处心积虑、不择手段地利用律师实现其目的。由于律师始终处于明处,而当事人及其亲属大多数时候又是在不动声色、不为律师所觉察的情况下策划、实施其利用律师的活动,加上律师始终抱有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急切心理,因此,律师若稍有不慎,便极容易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当事人及其亲属非法利用、操纵的牺牲品。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出现险情,大多就是因为被当事人及其亲属暗中利用所致,有时甚至是当事人一方同公、检、法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暗中共谋利用律师,而这往往对律师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造成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频频被当事人及其亲属利用也是有内因的,即律师自身的原因。概括起来,这些内因主要是律师自我约束力不强、警惕性不高、执业不规范;特别是一些年轻律师办案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不强,而同时又因为刚刚起步,案源较少、知名度不高,希望通过成功办理几件刑事案件迅速打开局面的心理十分迫切,因此更容易在执业中犯错误。
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被当事人及其亲属利用的风险主要集中在调查取证方面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
在调查取证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赋予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一旦律师经不住当事人及其亲属软磨硬泡或利益诱惑而盲目地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则会授人以柄,极容易被公安机关扣上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妨害作证的帽子;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调查取证,但同时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诸多限制,特别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不仅要征得被调查人本人同意,而且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因此,一旦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调查取证时操作不规范,同样容易被当事人及其亲属利用,同样容易进入司法陷阱。
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会见时当事人大多会提出各种违反规定的要求,包括要求借用律师通讯工具通话,要求律师传递信息、透露案情、传递物品。在实务中,许多律师警惕性不高,经验不足,容易把持不住,甚至试图以此赢得当事人好感或借此招揽案源,便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一些看似不要紧、其实很致命的便利,甚至发展到带引当事人亲友、证人同当事人会见,结果时常出现律师因会见当事人出事的情况。
由于以上风险的存在,自一九九六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做重大修改之后,我国已有教百名律师因刑事辩护惹上司法麻烦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些事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这些接二连三的教训,使得许多律师对刑事案件怀有莫名的心理恐惧,尽可能不接刑事案件,或者接收刑事案件后尽可能不去调查取证,尽可能少地行使律师诉讼权利,唯恐自身惹上司法麻烦,因此,造成律师刑事辩护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二)、律师刑事辩护难度增大,律师刑事辩护面临更大挑战。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提高,对律师队伍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八十年代直至九十年代中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工作人员整体业务素质相对不高,因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也相对较为客易,辩护效果较为明显。但近几年来,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办案质量和准确率也有了明显提升,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层层把关,许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刑事辩护难度明显增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情况是,律师队伍的增长速度明显超出了律师业务领域的拓展速度,加之大量非律师人员涉足法律服务领域,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呈白热化,许多律师迫于生存压力和竞争压力,不是把精力放在学习上,不是想方设法提高业务素质,而是把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花费在跑关系上去,致使律师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并没有相应取得长足进步,甚至在敬业精神上与八十年代的许多老律师相比呈明显退步。
其次,刑事辩护存在重重阻力,律师无法充分发挥辩护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总的来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受到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从而直接影响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效果。不仅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只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这些诉讼权利遇到很多阻力,其中最突出的是律师会见难的问题。1998年1月19目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很难在规定时问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以办案人员外出、没时间,领导不在家等为由相互推诿、拖延时间,直到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包括使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以及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完毕之后,才安排律师会见;而且会见时一律派人在场,一旦律师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试图向当事人询问案情时,在场的办案人员往往立即加以制止、阻拦。因此,很多时候,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流于形式,实际效果不大,仅仅起到安抚当事人、稳定当事人心态的作用而已,进而影响到后面的辩护工作。
2、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律师和当事人很难将其推翻。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实施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的一个极为不利的后果,是客易造成冤、假、错案。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当事人、律师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总是要求当事人、律师提供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结果可想而知,其实际上是在搪塞和推脱。
3、律师调查取证难,证据和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律师调查取证受到立法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查取证,而且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必须征得受调查人本人同意和司法机关批准;律师调查取证存在很大风险,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轻意不敢调查取证;即使律师调查取证了,但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所取得的证据)相矛盾,则很难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采用,他们给出的理由往往是: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出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予以认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此外,由于司法机关不少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起点低,办案水平不高,缺乏法律实务经验,且对律师存在职业歧视,特别是个别办案人员道德败坏,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一旦利益没有得到满足,便对当事人和律师心存芥蒂,这些因素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4、来自党政的干扰。党政对司法的干扰,包括对刑事诉讼的干扰,是当前中国政治生活中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和不容回避的问题。党政对司法的干扰,主要表现为党政领导干部的干扰。党政领导干部出面打招呼,有的是出于领导干部个人利益,有的是出于执行上级指示和旨意,有的则是屈从于社会舆论、群众上访或闹事。不管党政领导干部是出于何种动机出面向司法机关打招呼,其结果都是危害司法公正的,从而也增加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难度。笔者二OO三年承办的刑事辩护案件中,有两起属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无罪的案件,但由于当地政法委的领导出面直接干预,导致一、二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有罪判决。而当地政法委领导对于该二案应定有罪的解释却是:如不判有罪,如何应付和防止受害人一方上访?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愿意或者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向于不愿意聘请律师或者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则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就会受到限制。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收入仅够维持温饱,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因为经济窘迫等原因而走上偷、盗、抢等犯罪道路的,案发后许多人也就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国家虽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受援助的范围毕竟有限。国家通过财政拨款在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配置了专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专职律师,但由于管理不到位,实际上许多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很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而是把精力和时间放在同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争抢有偿法律服务上去。由于国家财政拨付给各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经费基本上用于发放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的工资、福利以及用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费用开支,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有关部门、机构因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接于法律援助案件而指派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又无钱按照国家规定给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发放补助费,造成律师不仅被占用时间和精力,而且需自行承担差旅费,有时甚至还要为当事人承担法院案卷材料、律师办案材料的打字复印费,因此,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通常也是想方设法逃避法律援助义务,即便是接手了,不少律师对此也是持敷衍了事的态度,办案效果自然受到很大影响。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律师作用不大,不愿意聘请律师。如前所述,在目前法制条件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和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律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加上不少司法工作人员经常跟当事人讲聘请律师没意义,以及社会上一批非律师人员从事带有欺骗性的法律服务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像,致使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受当前社会风气的影响,认为花钱聘请律师不如花钱走关系,因而不愿意聘请律师。
二、促进律师参与刑事辩护、解决律师刑事辩护难的对策思考。
笔者认为,解决当前律师刑事辩护难,主要应在加强律师队伍、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律师队伍、法官队伍素质和在立法上、制度上消除不利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因素这二个方面开展工作。为此,试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应在立法上赋予刑事辩护律师更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诉讼权利。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权利较为笼统和原则化,对司法机关制约性不够,致使实际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对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律师会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可规定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没有安排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应立即安排律师会见,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其向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不受非法限制,除律师的询问方式和询问内容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串供的情形以外,侦查机关在场人员不得限制、阻拦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场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申请律师在场旁听、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旁听时,在不妨害侦查的前提下.可以告诫犯罪嫌疑人什么可以回答,什么可以拒绝回答。律师在场旁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到侵害,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发生,保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有利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三是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实施的途径、方式及期限。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有权聘请、委托律师;接受委托的律师有权随时申请委托法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身体状况;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至法庭审判之前,接受委托的律师又随时可以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进行检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或其他人身侵害。
(二)、应从立法上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降到最低。
目前,律师界不少人提出将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予以废除,赋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豁免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将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完全废除以及赋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绝对司法豁免权是难以实现的,但可以考虑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的内容以及赋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对司法豁免权。一方面,应消除刑事立法上对律师的职业歧视,像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其他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情节这一构成要件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不应再存在;另一方面,鉴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风险很大,而自身又不握有制衡公、检、法的国家权力,因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对律师涉嫌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效有罪判决,不得对律师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把法律援助经费用到实处,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
目前,各地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十分有限,而且实际上又很难用到实处,主要表现为: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专设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占事业编制,其工资、福利待遇均从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占用了法律援助经费的绝大部分,加上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费用开支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占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情况常有发生,造成法律援助中心无法按国家规定向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给付法律援助补助费;而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设律师大都是有一定背景或资历较老的,由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以及目前盛行的不心疼国家财产的社会心态,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上对他们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热心于争揽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根本无法实施强有力的管理,造成十分有限的法律援助经费事实上没有用到实处,严重损害了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个三方面入手:一是取消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的编制,将国家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用于支付实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补助费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费用开支;二是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并将国家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全部划入法律援助基金,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管理,加强对法律援助基金的审计和监督,法律援助中心应定期向律师和社会各界公布基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三是加大财政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基金能满足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在刑事辩护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如能从法律援助基金中得到适当的补助费用,则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热情以及办案质量都将得到明显提高,从而有利干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的整体效果。
(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除受案件本身可辩性不高、律师自身业务素质较低以及存在职业歧视等因素影响之外,承办法官业务素质不高、个别法官道德败坏也是一个制约因素。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方面要严格按《法官法》的规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录、任用法官;二是可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模式,即法官一律从执业经验丰富、且一贯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中选录、任用,并大幅度提高法官待遇,借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高新养廉和吸纳优秀的律师加入到法官队伍之中去;与此同时,加大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力度,切实落实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法官坚决清除出法官队伍。
(五)、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和律师地位。
司法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对律师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自身应加强业务学习和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律师协会应将对律师执业纪律的教育落到实处,通过不断的教育活动使律师长期保持对执业风险的清醒认识,坚持做到规范执业,将执业风险降至最低。律师队伍在目前经济和政治条件下已趋于饱和,许多律师长期陷于缺乏案源的恐慌之中,这无形中加剧了律师间的不正当竞争,导致许多律师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跑关系、跑案源上,很少有时间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活动,律师的业务水平得不到应有的提高。基于这一现状,国家应考虑控制律师队伍规模,提高迈入律师执业队伍的门槛,同时,规范法律服务市场,逐步将法律工作者等非律师人员清除出法律服务市场。
国家应改革人事制度,创造有利于律师进入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条件,这既有利于推动国家的政治文明建设,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从而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律师的职业歧视,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特别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和热情度。
(六)、国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克服外在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扰。
一是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党的领导应该是思想政治的领导、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业务工作的直接指挥;人大的监督应该是通过对人事的管理、工作的考核实施对司法的监督,而不是直接介入具体的司法业务工作。二是可考虑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财务收支同地方财政相分离,实施中央和省一级司法专项财政预、决算,以此减小地方行政对司法的干扰。三是可考虑实行法官定期异动制度。法官在同一个地方工作时间过长,在办案时难免受到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的制约,影响司法公正。实行法官异动,法官在某一地方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异动到一个新的地方工作,有利于减小人际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综上所述,造成刑事辩护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克服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我们应正视困难和问题,循序渐进地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实施制度约束和加强队伍建设不断优化司法环境,使律师刑事辩护的道路越走越宽广,越走越光明。
撰稿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智林
完稿时间: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撰写本文所参考的资料:一、陈光中主编的《公证与律师制度》(2000年10月第3版);二、刘文武撰写的《律师刑辩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见2003年11 月28日出版的《法律服务时报》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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