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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八条之我见

《保险法》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保险法》第18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常常成为保险公司的软肋,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对簿公堂时,屡屡败诉,使得一些明显站得住脚的拒赔变成必赔。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就免责条款正确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现笔者就此问题发表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明确告知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其次,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二、明确告知的标准。

根据法研(2000)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答复,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在省内保险业有影响的保险合同,案情为2005年2月7日,原告廖国梁之父廖燕明向人寿双峰支公司投保了免体检的“康宁终身保险”,交纳了保费,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了字。2月16日,由于廖燕明及其妻均去广东打工,业务员将合同等资料送交廖燕明之父。7月4日,廖燕明在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当月20日被确诊为肺癌。11月17日,廖燕明因病身故。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中的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拒赔。原告认为业务员未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双峰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前和订立之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判令被告支付了身故保险金,当时省内多家报纸都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和讨论,判决结果和舆论导向都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利。笔者接手时已到二审,但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告知已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首先投保人廖燕明在“声明与授权”栏内亲笔签名,其次业务员已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推荐了两种险种。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投保单中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应在投保单上才为明确告知是一种非常错误的看法。最后,中院根据合同订立时具体环境及考察保险人的说明,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研(2000)5号对“明确告知”的解释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明确注明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而投保人则签字予以了认可该事实,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告知的问题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且本案中的业务员也一直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三、明确告知的方式。

在阐述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时,我们提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告知要注重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形式。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首栏为客户保障声明。该声明明确规定:1、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保单的未栏为声明与授权。内容为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客观的来说,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规定极其明确具体的说明方式,个人保险投保单首栏的客户保障声明及未栏的声明与授权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书面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上,不少的业务员为了多拉保单,在例行公事的问完几个问题后,只是要求投保人在声明与授权栏中签字。并未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有的业务员,甚至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这样就为以后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产生争议埋下了隐患。因此,一定要采取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要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四、个人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中投保人必须亲笔签名。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在声明与授权栏中,并非是投保人亲笔签名,往往会被认定为未向投保人如实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这种非亲笔签名的情况又不少见,他人代签、业务员主动代签、投保人要求业务员代签的情况都存在。按常理,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投保人身险的目的是有着明确的认识和理解的,特别是有关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更是涉及到自己的保险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不可能不详细审阅,但如果签名并非自己亲笔所签,投保人所称的没有看内容的陈述往往被法院所采信,免责条款无效的诉求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 、建议保险公司对认真履行免责条款告知的业务员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

仍以人寿保险公司为例,目前公司在每一个保险合同成立时都要求业务员出具业务员报告书,而且在第三项内容关于投保过程的第9问注明,您(业务员)是否向客户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尤其是说在投保时已向客户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且最后一栏业务员声明中明确:本人确认已就投保单中投保告知和健康告知的所有内容当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和说明,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亲笔签名。同时,确认已就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招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然而实际上,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无效输了官司,极少有向业务员追究责任的。这里笔者建议保险公司采用有效的激励机制对全年保单没有出现过免责条款告知纠纷的业务员给予奖励,这样才能促进业务员在这一方面的规范运作。

总之,对于保险业,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可能当时会影响某一个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从长远角度来讲,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给予投保人选择权,追求诚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是保险公司的目标,同时,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恶意骗保、诈保的行为的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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