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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胡智林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完稿时间:2006年7月6日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本文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二年来的适用情况来看,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笔者现结合自身实务经验谈几点认识,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方面,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明显背离了城乡差别日渐缩少的客观现实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这二条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即:对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农村居民则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通常只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分之一,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农村居民在同等条件下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也就只有城镇居民的三分之一,出现“同命不同价”的严重失衡、明显失当的局面,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加之目前不少人民法院在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身份时,片面地以户籍登记中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作为定案依据,这使得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负面影响更大。

目前,我国城乡差别日渐缩小,大量的农民进城务工、经商甚至投资办经济实体,虽然他们中有许多人还没有取得城镇居民的身份,但其收入却可能是相当一部分城镇居民无法比拟的;即便是那些留在农村务农的农民,他们的收入也可能超过了在城镇居住的失业工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适用差距如此之大的不同的计算标准,不仅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明显违背了城乡差别日渐缩小的客观事实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是人为的制造城乡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户籍登记中正逐步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登记内容,这也进一步说明,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适用差距如此之大的不同的计算标准,不仅是不符合城乡差距日渐缩小的客观现实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而且在法律实务中操作起来日益困难,——因为,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登记内容来作为认定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身份的基本依据,一旦户籍登记中逐步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登记内容,人民法院又如何去准确把握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适用统一的赔偿计算标准。至于是应统一按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应统一按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笔者在本文阐述下一个问题时试就此发表个人的一点见解。

二、在按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赔偿损失,因此,现行司法解释按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之间,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按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可能获得的人均收益。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对于存在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存在重复赔偿损失的矛盾问题。因为,在抚养人没有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抚养人的收益,即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纯收入,因此,如果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则该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就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构成重复赔偿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此前所适用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而不是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同时,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规定按照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不是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在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方面,并没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而是统一按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但从消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二者之间存在的重复赔偿损失的矛盾出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采用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概念和平均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仍值得我们今天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中予以借鉴。

三、在适用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实务中,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按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各项赔偿金额。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法院及部分法官由于自身业务素质的原因,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仍按过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办案习惯,执行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的当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各项赔偿金额,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常又迟至每年十月份才公布当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实际上就是来源于政府统计部门已在同年三月份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在当年三月份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相比,在时间上至少拖后了半年,因此,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际执行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时间拖后了半年以上,在法律适用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这类不必要的错误发生,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三月份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后,及时按照统计公报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调整和下发新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指导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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