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现有执业律师40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3人、行政工作人员2人,是娄底市执业人员最多、业务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3年12月26日,获评为湖南省 “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详细>>
律师姓名: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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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涉及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我们团队代理系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经历以及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例的分析,特对人民法院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进行初步总结,希望能为律师同行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
【基本案情】
案例一:原告刘女士1986年8月出生,系某镇某某村刘家组上村民刘某与谭某之女,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父母在刘家组上居住生活,户口随父落在被告刘家组,2009年原告刘女士与外县男士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周小玲(化名),女儿周小玲出生后随母生活并落户在被告刘家组。被告刘家组因集体土地征收获得了相关土地补偿款等收益,但被告刘家组认为原告刘女士系外嫁女等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刘女士及女儿,故两原告依法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刘女士系娄星区某镇某某村刘家组上村民,承包了组上集体土地,长期在刘家组居住生活,同时镇经管站证明村组确认原告刘女士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小玲虽随母落户在刘家组,但在刘家组没有承包土地,根据当地政府下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某镇某某村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中未确认周小玲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决被告某镇某某村刘家组支付原告刘女士土地补偿款8万元,驳回周小玲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两原告曾于2016年以同样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镇某某村刘家组支付原告刘女士及周小玲征地补偿款X万元/人。
案例二:原告陈妍(化名),其母谭小花系某某镇某村新田组村民, 2009年8月与长沙市某男士结婚,原告陈妍于2014年出生后随母将户口落在被告新田组。被告新田组因集体土地征收获得了相关土地补偿款等收益,但被告新田组认为原告陈妍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陈妍虽从出生随母落户在新田组,但原告在被告新田组没有承包土地,现原告随母在长沙居住生活,被告新田组未确认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符合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江西省吉安县人林X娇因所在村组拒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一审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村组辩称林X娇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故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确认争议,而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林X娇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林X娇的起诉。林X娇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涉案双方对林X娇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林X娇的再审申请。林X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林X娇是否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首先应对林X娇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确认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林X娇应先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裁定: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林X娇的起诉(2018年9月)。后原告林X娇以当地经开区管委会、办事处未确认其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不作为违法,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林X娇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征地补偿分配纠纷进行审查时,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方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对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能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X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经开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能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林X娇的再审申请(2020年6月)。
上述三个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目前法院处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件的常规裁判思路与观点。案例一同一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同一基本事实,分别在2016年、2020年作出了前后不同的判决;案例二原告起诉时本来提交的镇经管站关于“建议新田组确认原告陈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明显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根据律师的建议在开庭前促使镇经管站又出具了一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由村组按程序进行确认”的情况说明,导致明显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不被法院所采信,加之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三原告提起过民事诉讼、提起过行政诉讼,案例审理历经一审、二审、申诉(抗诉)再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纷纷作出裁决。从案例一、二的判决结果来看,在各地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文件之后,对被告村组未确认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者原告未能获得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由被告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下,对律师代理原告方的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此类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原告举证责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案例三中的原告历经五年诉讼之路,为我们划出了正确诉讼的轨迹。
【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经历和裁判案例,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初步总结如下:
1、争议焦点: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进而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
2、裁判规则: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决定应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进而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籍,是否常期居住生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是否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保障基本生活作为综合确认依据。但户籍制度仅是管理人口的一种行政手段,并不能完全反映利益权利的分配,不能以此来确认当事人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在户籍地参加合作医疗,也仅是当地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结果,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
【办案思路与策略】
在个案办理过程中,我们代理过原告,也代理过被告,均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在办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应处理好以下三个主要问题: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2、未确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是否需要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确认成员资格?3、如何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以获得法院对己方诉求的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的确认问题。在刚接触此类案件时,大都数人归纳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xx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由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确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不应单独作为该类民事案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建议将诉讼请求列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或者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同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款的权利;2、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xx元。当然,各地法院对诉讼请求的表述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我们在代理案件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关于是否需要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在原告未被所在村组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是否需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行政不作为一案中认为:关于林X娇所提由行政部门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之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林X娇是否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办事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能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
关于举证问题。上文已经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陈述,在办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应当围绕主要争议焦点来组织证据,我们在代理原告案件时主要应收集:1、原告方已经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证据;2、原告方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证据;3、原告方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保障基本生活的证据,未依靠其他经济组织土地保障基本生活以及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而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主要应收集相反的证据,并且必须收集村组通过民主协商程序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资料。同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作为一方代理人不能局限于某一类证据的收集,而是要全面、综合性的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等为由,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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